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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盘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盘锦市公安局开展关于《盘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旨在为盘锦市出台相关政策、法规提供科学依据,衷心期待社会各界人士热忱参与,献计献策!

        请广大市民积极在评论区留言,提出宝贵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燃放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坚持移风易俗、教育引导、有序调控、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全域范围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在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至次年正月初五和正月十五、十六,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除按本条例批准举办的焰火晚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任何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对于限时燃放期间不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启动应急预案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载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综合管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承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控实行网格化监管模式,纳入全市网格化管理体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移风易俗,依法、文明、自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提供婚丧喜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承办婚丧喜庆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接受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作为服务合同的必要条款,并即时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即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限时燃放的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劝阻并成功制止燃放烟花爆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的,每起奖励100元。

上述奖励资金应由财政部门纳入本级公安机关的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至次年正月十六期间,经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任何时间禁止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二)重要物资仓库、重要军事区域、重要军事设施周围;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党政机关办公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输油等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隧道、主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等交通基础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公园、体育场馆、停车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九)油田、苇田、稻田、林地、草原、河道、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公墓、殡仪馆;

(十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内,只允许燃放注明“个人燃放”字样包装标志的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操作,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屋顶、走廊、楼道、地下空间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林木投掷以及在工程施工工地、窨井等处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 重大庆典活动或者重要节日需要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公安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公安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时间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

(二)中考、高考期间;

(三)国家公祭日、哀悼日、烈士纪念日等日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时间。

第十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 提供婚丧喜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 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扫现场遗留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本条例自XX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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