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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盘锦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各界征求《盘锦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持续规范我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结合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现实需要,拟立法通过《盘锦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按照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附件:《盘锦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告期限:2024年472024年57

反馈邮箱:357905936@qq.com

联系人:李珈仪0427-2683150

                        盘锦市公安局

                         2024年47

盘锦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维护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协同共治机制,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倡导文明出行。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鼓励群众参与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环节社会监督,举报投诉身边的安全隐患和违法线索;实行举报奖励,违法线索经查实的,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七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或者限速装置的;

(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法改装、拆解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的;

(四)加装座位、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设备的;加装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六)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材料;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十一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禁止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投放至废物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前,可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二)来源证明、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三)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被篡改的;

(四)存在第八条任一情形的或超过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一)车辆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车辆迁出本省的。

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道路通行

第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保持制动器、喇叭、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四)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时速;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五)遇红灯时,在车行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六)转弯前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九)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十)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十)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四)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遇有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机动车道或者突然变向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

(五)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曲折竞驶、逆向行驶、竞技、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七)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

(八)吸烟、饮食,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九)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加装定位装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五章 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规范停放。在未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

(三)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隔墙的人员密集场所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农村地区确需在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安全。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鼓励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兴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车站、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并落实专人管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居民区(楼)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在居民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好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产品认证、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超过注册登记期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通知当事人办理注册登记,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撤销注册登记,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驾驶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处二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一名人员或搭载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未使用安全座椅的,处三十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拒不改正的,处警告;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吸烟、饮食,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的,处二十元罚款;

(十一)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饮酒(或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买卖、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过渡期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登记,并发放临时通行标识。

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满后临时通行标识失效,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4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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