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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部令第137号)

发布时间:2016-03-29 浏览次数:732

文章来源:公安部网站 责任编辑:侯晓宇

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37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已经2016年1月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14日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管理,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及其人民警察执法办案质量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接处警执法情况;

(二)办理案件情况;

(三)实施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等行政管理情况;

(四)执法监督救济情况;

(五)执法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建设与管理情况;

(六)涉案财物管理和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以及证物保管情况;

(七)执法安全情况;

(八)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应用管理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核评议的内容。

第五条 接处警执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接警文明规范,出警及时;

(二)着装、携带使用处警装备符合规定;

(三)处置措施适度、规范;

(四)现场取证及时、全面;

(五)接处警记录完整、准确、规范;

(六)按规定出具接报案回执。

第六条 办理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受案立案及时、合法、规范;

(二)执法主体合法,并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案件管辖符合规定;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五)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

(六)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七)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规定;

(八)执行刑罚、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规定;

(九)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十)案件信息公开符合规定;

(十一)法律文书规范、完备,送达合法、及时,案卷装订、保管、移交规范。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等行政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受理申请及时,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符合规定;

(二)依法及时履行审查、核查等职责,办理程序符合规定;

(三)对从事行政许可等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符合规定;

(四)撤销行政许可、注销相关证件符合规定;

(五)工作记录、台账、法律文书、档案完备;

(六)其他行政管理中无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形。

第八条 执法监督救济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受理、查处涉警投诉及时、规范,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程序合法,无拒不受理、违规受理或者推诿、拖延、敷衍办理等情形;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及时受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出庭应诉,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及时执行生效判决;

(四)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不依法赔偿或者违反规定采取补偿、救助等形式代替国家赔偿等情形;

(五)对已发现的执法问题及时纠正,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执法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建设与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执法办案和监管场所功能设置规范合理、设施设备运转正常,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

(二)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应急处置工作预案等制度健全完善;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直接带入办案区,无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讯问询问等情形;

(四)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后,按照规定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

(五)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有人负责看管;

(六)在办案区内开展执法活动,有视频监控并记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保管妥当;

(七)办案区使用的记录、台账等完整、规范。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和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财物管理场所设置、保管财物的设备设施符合规定;

(二)财物管理制度健全,办案与管理分离、统一管理的有关要求得到落实;

(三)按照规定对财物登记、保管、处理,记录、台账清晰完备。

不属于涉案财物的证物的管理标准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执法安全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无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形;

(二)无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被监管人员、涉案人员行凶、自杀、自伤、脱逃等情形;

(三)无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员、涉案人员等情形;

(四)无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执法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接报案、受案立案信息系统使用符合规定,110接报警、群众上门报案、有关部门移送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等信息录入及时、规范;

(二)落实网上办案要求,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实现各类案件信息、主要证据材料上传信息系统,审核审批考评网上进行,案件电子卷宗自动生成;

(三)接报警信息与网上办案、监督考评、督察、办案场所管理、音视频资料管理、涉案财物管理等各类信息系统之间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四)自动生成执法办案单位及其民警的执法档案,准确记载执法办案的数量和质量;

(五)无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已经审核、审批通过的案件信息等情形;

(六)指定专人担任系统管理员,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各地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确定,各级公安机关部门、警种不得以部门、警种名义下达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

确定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项目和指标,应当把执法质量与执法数量、执法效率、执法效果结合起来,激励民警又好又多地执法办案,但不得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罚没款数额、刑事拘留数、行政拘留数、发案数、退查率、破案率等作为考评指标。

第十五条 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比重。

考核评议结果以年度积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内部考评与外部评价有机结合起来,将警务评议、社会公众评价和执法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对执法工作的评价作为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分: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问题发生的;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六)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八条 因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下级公安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问题的,应当扣分;已经报告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九条 对执法问题自查自纠,并已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或者不予扣分。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发生错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刑讯逼供或者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涉案人员致其重伤、死亡的;

(三)违法使用警械、武器致人重伤、死亡的;

(四)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被监管人员、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脱逃的;

(五)因黄、赌、毒或者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现象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领导班子成员因执法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第三章 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省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

对公安机关各执法部门和执法民警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由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应当成立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考评工作。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考核评议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部门、警种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本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度考核评议结果通报前,应当征求纪检监察、督察、审计、人事等部门的意见。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日常考评、阶段考评、专项考评、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评成绩作为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成绩的重要依据。

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以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评年度。对执法问题的发现与处理在不同考评年度的,按照处理时间所在年度进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所属执法部门和执法民警建立网上执法档案,完整、准确、实时记载执法数量、执法质量、执法培训、考核结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通报和报告制度。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情况应当在本辖区公安机关内部进行通报;各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执法民警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情况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内部通报。

下级公安机关开展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情况应当在考评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考核评议单位或者民警。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及时向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告知复查结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执法民警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涉及公安机关领导、执法部门的干部任用,执法民警晋职晋级以及执法工作的评优评先,应当把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考核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为优秀的,应当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辞职,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免职。

第二十九条 申报全国优秀公安局、全国公安机关执法示范单位的,近两个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必须达到优秀。

申报省级以下优秀公安局、执法示范单位的,上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必须达到优秀。

申报优秀基层单位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予以追究。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下达、设定考核评议指标以及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部令第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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