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向社会各界征求《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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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向社会各界征求《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持续规范我市经营性停车场设施管理,根据停车场管理职能调整的实际以及当前停车场管理的现实需要,拟对《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按照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各界再次征求意见。
一、将第五章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及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放设施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停放设施;
(二)设置地桩或者地锁、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交管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马路缘石以下范围由公安交管部门、马路缘石以上范围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公告期限: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4月15日
反馈邮箱:357905936@qq.com
联系人:马罡 (13904274445)
盘锦市公安局
202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