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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辽宁省公安机关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发布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538

    6月21日,辽宁省公安厅对外发布《辽宁省公安机关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共计16条、2400余字。此次《规定》的出台,在全国省级公安机关中尚属首次。


    一、首次明确规定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涵义


  《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是指辽宁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民警、辅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从事执法办案、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或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贯彻落实、监督指导等工作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坚持全域问责、逐一向暴露问题开刀


  《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具体规定了责任追究的四大情形,分别是:一是违反上级机关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规定和决策部署,阻碍警令政令畅通的;二是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工作规定,造成执法过错的;三是违反行政审批和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四是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建设要求的。同时,在每个大的情形下,又详细列举的四种具体情形和一项兜底情形,即四大类二十种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三、详细规定了责任追究的具体方式


  《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责任追究的具体方式,分别是:“对于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应当根据有关人员违法违规事实、情节、后果及责任程度等,视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党政纪责任或其他处理。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从诫勉谈话到辞退或者取消录用等9种处理方式”,对于“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据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四、具体明确责任追究的调查和追责程序


  《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明确:“发生损害营商环境行为,需要启动责任调查和追究程序的,由发生问题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成下级公安机关查处;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公安机关各单位、警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调查核实涉嫌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问题线索。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在调查后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由有权决定机关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五、提出责任追究的结果利用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责任追究情况作为公安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干部调整、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及单位绩效考核等的重要依据。对于依据有关规定需要记入人事档案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原文:《辽宁省公安机关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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