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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安机关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发布时间:2019-06-27 浏览次数:929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安机关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完善责任追究机制,保证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切实维护群众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结合我省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是指辽宁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民警、辅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从事执法办案、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或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贯彻落实、监督指导等工作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开展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对应、过责相当,追责与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公安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发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条 全省公安机关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党委统一领导,各单位、警种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各负其责、相互配合。


  第六条 违反上级机关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规定和决策部署,阻碍警令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上级机关部署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决策等,贯彻落实或督促指导不力,造成本单位、本部门或下级单位、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进展缓慢,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落实完成的;


  (二)制定与上级机关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规定相违背的措施、意见等,或者变相抵制、搞变通及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的;


  (三)继续施行上级机关已经宣布废止的文件规定,或者继续施行各种法律规定中已经删除、修改的条款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导致出现严重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上级机关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工作规定,造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涉及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报案、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立案,或者查而不处、久拖不决、处理不力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滥用强制措施,超范围、超期扣押、查封、冻结,挪用、违法处置、拒绝返还涉案财物、保证金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以罚代管、只罚不管的;


  (四)利用职权干预、插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


  (五)其他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构成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 违反行政审批和行政管理有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落实或不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措施,拖延推诿、敷衍塞责、消极应付、流于形式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或应当颁发许可证件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送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或擅自增设审批条件、证明材料、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随意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处理、督促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建设要求,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服务态度差、“冷硬横推”,或者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使企业和群众多头跑、反复跑的;


  (二)强行挪用借用、乱摊派、拉赞助、搞报销等“吃拿卡要”,或者接受企业和工作对象安排的宴请、娱乐及索要、收受财物的;


  (三)巧立名目,违规安排涉企评比、达标、培训、表彰、鉴定的;


  (四)因损害营商环境问题被上级机关通报问责或引发负面舆情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建设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对于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应当根据有关人员违法违规事实、情节、后果及责任程度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党政纪责任或其他处理。


  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八)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九)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据《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等,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损害营商环境行为,需要启动责任调查和追究程序的,由发生问题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成下级公安机关查处;必要时,可直接查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各单位、警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发现、认真受理、及时调查核实涉嫌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问题线索。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在调查后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由有权决定机关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责任追究情况作为公安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干部调整、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及单位绩效考核等的重要依据。对于依据有关规定需要记入人事档案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公安厅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辽宁省公安机关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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